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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跳票后的诉权选择与诉讼应对策略

商业承兑汇票 胡森 蔡怀君 评论

商业承诺汇票具有不同的信用基础,能否最终兑付取决于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信用基础。未经背书转让或未经银行背书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通常信用基础较弱,容易出现不能兑付的风险。

商票跳票后的诉权选择与诉讼应对策略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务,在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追索权案由和普通合同纠纷案由经常被当事人选择性使用,既有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如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也有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诉讼的情况。法院也有根据当事人的案由选择不按照票据纠纷处理的案例。

近期,房地产企业大面积出现信用问题。对于遭受跳票的施工企业来说,为了保护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往往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但是现实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对于商票未到期但出票人明显丧失信用的情况,各方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为此,我们进行了部分案例研究,现将相关内容予以分享。同时,希望本文也能为受此困扰的施工企业提供一定参考。

一、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就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择其一行使

(一)司法实践认可,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前后手之间、基础合同项下债权并不因票据的背书转让而消灭,基础合同债权与票据权利可以在该等前后手之间并存。

1、(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张票据追索权利或主张合同债权行使诉权,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主张票据抗辩权和合同债权的抗辩权。因付款行拒绝付款,债权人没有实际得到煤款,此时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

2、(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同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告方应首先就双方买卖法律关系举证,票据本身能否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应具体分析。在票据有效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二)在原因关系消灭的情况下,仅能主张票据关系

(2020)湘02民再30号—定性为票据纠纷

裁判要旨:在双方已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结算方式的情况下,中车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东宇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中车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

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

二、关于债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1、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偿合同,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一方当事人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1

就付款方出具的商票,除非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2,持票人拟参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主张商票加速到期的,目前并无相关法律依据。

2、债务人预期违约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债务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是否构成“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司法实践目前尚无定论。广州市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1803民初4273号案件中认为,债务人未按期兑付票据,显示其存在拒绝履行付款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

3、分期付款中未付款项达到一定比例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三、商票加速到期的应对策略

实践中,在债务人丧失信誉但商票未到期的情况下,为了及时主张优先权等权利,可先行提出基础合同欠款之诉并进行财产保全。如案件判决前商票到期兑付,则可补充案件事实并减少相应金额的诉请;如案件判决前商票到期并拒付,则可补充案件事实,并在基础合同的诉讼中获得支持。

对于如案件判决前商票仍未到期的情形比较难处理。我们认为,商业票虽属《票据法》规范,但商票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银票依赖的强信用,而商票则依赖的信用度较弱,甚至说商票承兑可以相当于一般债务的履行。在大量房企等大型企业出现严重违约多次跳票且信用短期难以恢复的情况下,应参照债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处理商票加速到期事宜。理由如下:

(1)基础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用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债权人之所以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这种风险极高的支付形式,本就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商业信誉的充分信赖,而票据跳票已充分表明债务人已丧失商业信誉。从债务人首次出现跳票后,其他已到期的票据无一例外也均已跳票,再加上债务人已经爆出的负面新闻及债务状况,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他未到承兑期限的汇票将无法如期兑付。基于债务人商业信誉的丧失,债权人有权主张票据加速到期。

(2)债务人未按期兑付票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通过其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承担违约责任。

(3)进度款的支付同样具有持续性,在跳票率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参照《民法典》分期付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款项,即汇票加速到期。

虽然现有的《票据法》对以信誉丧失为由的票据加速存在一定空白,但相信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会对商票的加速到期参照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做出一定的探索或突破。(2019)粤1803民初4273号案件就是一个值得称赞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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