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票据真的无罪? 2013年10月9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了《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这个文件的存在,许多朋友认为票据中介不涉刑。但是,现实
买卖票据真的无罪?
2013年10月9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了《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这个文件的存在,许多朋友认为票据中介不涉刑。但是,现实却并没有那么简单。
五案四定罪
2013年12月12日,秦某甲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非法经营额累计近13亿元,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此案以下简称“秦某甲案”。
2014年2月18日,李某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倒卖银行承兑汇票2000多万,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此案以下简称“李某案”。
2015年8月31日,宁夏的李婷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贴现”,金额高达14亿元,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此案以下简称“李婷案”。
2017年5月11日,初少义被山西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倒卖商业承兑汇票650万,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此案以下简称“初少义案”。
2017年10月12日,张文孝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倒卖银行承兑汇票763万,经过一审、二审、两次再审长达6年的等待,最终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此案以下简称“张文孝案”。
上述五个案子的判决书中,只有张文孝案判决无罪,其余四个均定了非法经营罪。这个结果相信会让很多人感到疑惑,到底非法经营罪是什么罪状?张文孝案究竟有什么特殊之处呢?
谈谈非法经营罪
我们先来看一下刑法是怎么规定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包括张文孝案在内的上述五个案子,检察院均认为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那么什么叫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呢?
我们来看一下2019年1月31日发布实施的一个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这是司法解释明确列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票据中介买卖票据似乎不属于上述前三种情形,还有没有其他的情形呢?
我们再看一下《支付结算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
我们可以看到,《支付结算办法》里“支付结算”的概念还是很宽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使用票据等结算方式进行支付结算,但是“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是有限制性规定的。当然,像央行一样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也是禁止的。
综上,笔者认为:票据中介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是否“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那么问题又来了,怎么算是“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呢?
谈谈张文孝案
我们回过头来看看张文孝案,福建省高院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
请大家注意,法院认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文孝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一句“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最能道出法院观点的核心。
因此笔者认为,票据中介罪与非罪的界限,票据的去向问题非常关键。
说到这里岔开一个话题,为什么笔者在“票据中介合规体检”(<—点击即可参与体检)加入票据出口问题?原因也在于此,如果票据中介同时是最后持有到期的一方,有可能会被认为取代了银行从事票据贴现。
谈谈其余四个案子
话说回来,既然票据去向问题如此关键,是否只需要确保自己不是最后的持票人,就不会被定罪呢?张文孝案无法告诉我们,我们再看看其余四个案子。
我们发现,其余四个案子的被告人,似乎都不是最后的持票人,至少不全是。那么为何还是被定罪了呢?
先看李婷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这样认为:
从判决书来看,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提出了单纯的买卖票据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但法院还是认为被告人贴现承兑汇票是一种“经营行为”。这一观点是否有问题,笔者不敢妄加评论,但是从证人证言的情况来看,李婷案被告人“以贴现为名”、长期、多次买卖票据,伪造贸易背景、涉案金额高达14亿。这些是跟张文孝案情节不同之处。
李某案、秦某甲案与李婷案类似,不再赘述。
这三个案件或许可以警示我们,经营时宣传的名义、基础交易关系的设计,同样会影响经营行为的性质,值得我们高度注意。
所以笔者在票据中介合规体检中(<—点击即可参与体检),也设计了基础交易关系的问题,原因即在此。
再说初少义案。这个案子很值得我们去研究。因为该案检察院指控和法院最后认定的犯罪情节,均与李婷案、李某案、秦某甲案有不同,更类似于张文孝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似有不妥。值得注意的是,初少义没有辩护律师,如果有专业律师帮其争取,结果会不会有不同呢?这个案子以后有机会再跟大家说说吧。
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票据中介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有无“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关键在于票据的去向问题,而经营的名义、基础交易关系的设计,同样会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供大家参考。
虽然此前票据大案总能看到票据中介的身影,但是在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票据中介为票据行业的发展也做出了有益的贡献。
笔者虽然不是票据中介,但也是票据行业的一份子,通过公众号也结交了不少票据中介朋友。之前推出的【合规体检活动】(<—点击即可参与体检),目的也是希望帮助这些朋友在业务顺利开展的同时,也评估一下自己的合规性风险。
希望通过自己的小小努力,可以帮助更多朋友走上可持续发展之坦途。
票据中介的罪与非罪
原创作品 | 电票小熊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