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 票据业务电子化、 标准化进程发展迅速。 上海票据交易所成立后, 作为具备票据交易、 登记托管、 清算结算、 信息服务多功能的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 把票据市场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与票据市场的日新月异相比, 票据业务法律制度稍显滞后。 本文着眼于承兑汇票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 结合业务及司法实践论述了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以及票据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并提出了相应立法建议。
2009 年, 人民银行发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并推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我国票据市场开始迈入电子化时代。 2016 年 12 月, 人民银行发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同年底, 上海票据交易所应运而生。 票交所作为具备承兑汇票交易、登记托管、 清算结算、 信息服务多功能的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 标志着我国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相对于票据业务市场的巨大变革, 票据法律制度尚未做出及时回应, 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有待票据业务从业人员进一步研究分析, 通过交流达成共识。 本文主要站在商业银行的角度, 对于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希望对票据市场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一、 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
开展票据交易, 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这对金融机构来说是票据业务经营管理模式问题, 对立法机关来说则属于票据功能价值选择问题。
(一) 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总的来说, 到目前为止国家法律层面一直没有认可融资性票据。比如, 1996 年 《票据法》 作为票据业务的根本大法在其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规定: “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并且具有支付承兑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承兑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刑法》 设立了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 保证罪, 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6 年 《刑法修正案 (六)》 明确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票据承兑、 信用证、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给予相应刑罚处罚, 从规制金融机构客户的角度对票据基础交易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回应。
金融法规、 规章也坚持了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应具有真实性的原则。 比如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国务院令第 260 号) 规定: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不得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予以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 根据该处罚办法可以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等处罚。 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 必须 “与承兑汇票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人民银行 《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5〕 35 号) 针对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特别明确 “出票人 (持票人) 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 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原银监会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 〔2012〕 286 号) 要求各类银行业机构 “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 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
(二) 票交所相关制度规定
根据人民银行 2016 年底公告发布的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 纸票贴现申请人 “无需提供合同、 发票等资料”, 票据交易 “无需转贴现凭证、 贴现凭证复印件、 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很多人认为, 监管部门已经不再坚持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应具有真实性的原则。其实不然, 主要原因有: 第一, 《办法》 所规范的票据交易主要为转贴现交易, 《办法》 第四十一条即已明确界定票据交易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等, 并不涉及票据开立环节的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第二, 《办法》 所说的 “票据交易无需提供转贴现凭证、 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 从文义理解的角度, 只是表明市场参与者在进行 《办法》 之下的票据交易时 “无需提供” 诸如此类的资料, 并不能被理解为原来需要核实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业务现在无须核实。同时, 根据 《办法》 总则规定: 票据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 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行承担票据交易有关的法律与合规风险。第三, 《办法》 在票交所官网上被归类为 “央行政策”, 实际属于部门规章性质, 在法律位阶上低于作为法律的 《票据法》 和作为行政法规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更难以撼动 《刑法》 的有关规定, 因此可以想见 《办法》本身并不会试图直接去改变现行法律关于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原则要求。
(三) 法理分析
在法律上, 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主要涉及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认识。人民银行在我国 《票据法》 立法草案说明中, 曾经就无因性作出过专门说明。 当时确定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并且要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 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 并且依法取得, 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 实际上便是承认票据关系成立后, 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但是, 最终出台的 《票据法》 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 而只是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该法没有否定票据无因性①。后来,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间接地承认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
实践中, 票据无因性都是相对的, 立法上通过赋予相对人一定条件下的抗辩权来重建票据关系及其原因行为之间的联系, 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进行限制。 比如基于持票人取得票据所支付对价情况、 持票人非法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对方当事人违约等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享有抗辩权, 这些都可视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信用功能, 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在一般意义上也应区别票据关系的性质和作用, 对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作出合理的回答。 在票据的整个生命周期中, 出票与承兑环节属于票据的诞生期, 也是出票人、 收款人、 承兑行基于交易关系与支付需求而建立票据关系的起始阶段; 贴现、转贴现、 回购等属于票据实现其信用工具价值的流转阶段。 二者性质存在很大不同, 理应被立法者在研究设计票据无因性等法律制度时区别对待。比如, 票据立法上对基础关系真实性进行区分: 一是在源头上管住出票环节的真实性, 确保出票人是基于真实交易背景向金融机构申请承兑业务; 二是在后续票据流转环节放开对票据业务资料审核的要求, 充分发挥票据作为信用与融资工具的积极作用, 对接业务实践, 繁荣票据市场。
二、 票据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 民商事行为的调整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准绳。根据目前 《票据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票据关系未做到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的, 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其中,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监管处罚, 包括对机构的处罚和对人员的处罚。 从银行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情况来看, 此类监管处罚的依据一般为 “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处罚的种类包括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市场禁入以及对金融机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等。 刑事法律责任则包括非法经营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 保证罪等。
从票据业务流程的角度, 票据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可能导致商业银行的民事法律责任, 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 承兑环节银行作为承兑人的责任
《票据法》 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人民银行在 《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 资信、 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目前, 人民银行 2016 年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规范的票据交易并不涉及票据承兑业务。 司法实践中, 即便票据关系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基础, 法院一般会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相互独立, 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 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可以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 因此, 商业银行对于承兑环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应当严格审查, 通过实地走访、 电话沟通、 公开信息查询等有效手段核实票据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及其与票据业务的一致性。按照票据行为的理论, 银行的承兑行为包含作为实质要件的银行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 以及作为形式要件的票据记载事项、签章与背书情况。 银行在承兑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很大程度上与其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有关。 出票人、 收款人共同欺诈骗取银行承兑的, 收款人作为持票人将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其他善意持票人则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仍享有票据权利, 银行作为承兑人仍承担票据到期兑付义务。根据 《票据法》, 持票人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种情况下, 持票人也不能要求承兑行承担票据到期兑付责任。
(二) 贴现环节银行作为贴现人的责任
如前所述, 《办法》 规定纸票贴现申请人 “无需提供合同、 发票等资料”, 但不等于商业银行可以不再执行 “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贴现时, 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的监管要求。 银行在贴现行为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则与其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密切相关。企业的贴现申请如果构成欺诈, 贴现行可依照法律规定及业务合同约定对贴现申请人行使追索权。 贴现行贴现买入票据后转贴现卖出给他行的, 贴现行对后手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 如果贴现银行与出票人、 收款人共同合意为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进行贴现, 则可能构成 《民法总则》 下的通谋虚伪行为。 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 最高法民终 41 号案中, 对票据交易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进行穿透式分析, 认为某银行与借款人等事先通谋, 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来实现借新还旧, 化解不良贷款, 判决票据活动为各参与方的通谋虚伪行为, 某银行作为贴现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不具有追索权。 贴现业务双方应当按照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在票交所交易模式下, 贴现人被追索或承担赔偿责任时, 无条件委托票据交易所划付相关资金。 被追索或承担赔偿责任后, 有权对出票人、 承兑人等行使再追索权或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三) 转贴现环节银行作为转贴现人的责任
《票据法》 施行之后, 人民银行于 2005 年规定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时, 可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放宽了转贴现业务的办理标准。 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及《办法》 进一步放宽电票贴现贸易背景审查并规定票据交易 “无需转贴现凭证、 贴现凭证复印件、 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 在票交所时代, 转贴现业务趋于电子化和标准化, 转贴现行的民事责任也就表现为简单的票据责任。
根据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 银票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主体包括承兑行 (确认)、 贴现人、 保证增信行、 承兑保证人和贴现保证人; 付款顺序为承兑行 (确认)、 承兑保证人、 保证增信行、 贴现人、 贴现保证人。商票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主体包括贴现人、保证增信行和贴现保证人; 付款顺序为保证增信行、 贴现人、 贴现保证人。 因此, 转贴现行在票交所的规则下免除了被持票人追偿的负担。 当然, 从理论上说, 无条件付款责任主体到期未能支付票据款项的, 持票人可以在线下依据票据法向转贴现行行使追索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票交所制定的多边会员协议——— 《票据交易主协议》, 作为会员的商业银行 “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 承兑人、 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 贴现人的保证人 (若有) 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即贴现后的背书人将不再被持票人追索。 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 在根据《票据交易主协议》 明确放弃了对贴现后的背书人的追索权后, 如果票据到期未付款的, 持票人是否可以根据票据法向所有前手主张追索权? 从法理上分析, 《票据法》 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属于授权性条款,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排除。合同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最高法律。 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同当事人将丧失合同中自由放弃的权利。 因此, 对于通过票交所平台进行交易的转贴现人, 持票人将不得向其主张追索权利①。
三、 完善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之间相互关系的立法建议
(一) 在《票据法》 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
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之间相互关系问题, 实质是票据无因性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 我国 《票据法》 没有明文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 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间接予以承认。
但是, 在这个问题上, 这种司法机关唱主角, 立法机关唱配角的立法格局, 不利于最大程度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 不利于全市场和社会层面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达成共识。 从裁判信息网公开的票据纠纷案件来看, 原告的诉词与被告的辩词之间, 法官的认知与原、 被告的观点之间, 一审的法律依据与二审的法律依据之间, 不同法院对相似票据纠纷案件原则与规范适用选择之间, 都渗透着对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与否的激烈争论①。 这无形中导致诉累, 增加了司法成本和经济纠纷解决成本。 票据行为无因性问题, 最终是法律价值取向问题和立法技术使用问题。 既然票据无因性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取得了成功, 收获了效果, 我们也完全可以在立法层面加以借鉴或移植。 建议立法机关站在顶层设计的角度, 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进行更为集中、 清晰、 准确的界定, 改变这种由于立法原因所造成的法律理解困惑和司法实践困境。
(二) 合理确定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 各国均采取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原则, 我国 《票据法》 的修订也应着眼于合理确定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按照当前 《票据法》 第十条规定, 承兑汇票的签发、 取得和转让都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该规定笼而统之地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均应具有真实交易背景, 从字面理解可视为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定。 即便我们的政策取向是鼓励交易性票据而抑制融资性票据, 也应区分票据业务环节进行不同的规制, 比如, 对于票据签发行为要求其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后续的票据交易流转行为 (如贴现、 转贴现) 不再要求其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而把它作为商业判断将裁量的权力交给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主体本身。
对于票据债务人依照当前 《票据法》 规定可对持票人提出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 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恶意取得承兑汇票等各种抗辩权, 建议立法机关结合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归纳, 提炼出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并在票据法中进行明确规定。
(三) 在票据法修法的基础上, 对监管规章进行系统性清理
基于 《票据法》 关于票据的签发、 取得和转让, 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等监管机关在监管规章中再次确认了票据法的规定并对商业银行等票据市场主体提出具体业务审核要求。 如果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将票据无因性原则明确写入票据法, 那么, 诸如上面所说的各种监管规定就可以随之进行一轮系统性集中清理, 达到简政放权的效果。
目前, 地方银行业监管部门对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之间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态度不一, 开展监督检查时所采取的标准和做法也不尽相同, 给商业银行经营票据业务带来了一定困惑。在票据交易信息化和系统化的新时代里, 如何更好地借鉴和运用包括票据行为无因性在内的票据法基本理念回应市场实践, 既是票据从业者的责任, 也是国家立法者的责任。 人民银行作为监管部门以及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的主事者, 在科学认识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方面已经领先一步, 并通过部门立法推动完善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体系。改革有破有立, 改革需要勇气, 改革没有回头路, 承兑汇票交易方式的改革是如此, 票据法制体系的改革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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