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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下票据司法实践之于企业的指导意义

每日一贴 胡丹 郭俊 郑洁 评论

票据作为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调节货币市场、 分散风险、 配置资金、 管理流动性和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票据市场发展至今已有 30 多年, 市场活跃度不断增加, 参与主体和票据产品不断丰富, 在金融市场中的占比也在不断提升, 我国现行规范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于 1995 年正式颁布, 最新修订时间是 2004 年, 《票据法》 的相关规定与快速发展的票据市场现状产生了一定的不平衡。 银行作为金融市场重要参与者, 应积极总结票据市场发展现状, 在司法案例中总结归纳司法观点, 协助企业合法合规开展业务, 促进市场健康、 可持续发展。

商业银行通过分享市场中风险案件, 传导自身健全的风险防控手段, 才能更好地防止金融风险向实体经济传导, 真正实现普惠金融。 本文旨在通过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例探究传统的票据无因性与相对性及新时代下信用介入与增级分别在司法判例中的运用, 总结司法实践观点, 一方面, 协助企业规避风险, 减少或避免经济损失, 更好地治理公司; 另一方面, 希望借此更好地规范票据市场, 实现长远的、可持续的发展, 希望票据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可以作为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排头兵, 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好头阵。

一、 前言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1. 研究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 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 经济发展应将质量摆在第一位、 推动质量变革、 打造质量强国, 2018 年 4 月 2 日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强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事关国家安全、 发展全局、 人民财产安全, 是实现高质量发展必须跨越的重大关口。进而言之, 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金融的高质量发展, 必须树立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识。而票据作为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调节货币市场、 分散风险、 配置资金、 管理流动性和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 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是金融市场高质量运行必不可少的环节。

我国票据市场发展至今已有 30 多年, 市场活跃度不断增加, 参与主体和票据产品不断丰富, 在金融市场中的占比也在不断提升, 而商业承兑汇票因其兼具支付结算、 融资、 信用增级于一体的独特优势, 已成为我国实体企业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之一, 在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 据统计, 商业承兑汇票签发金额常年维持在 GDP 的 20% 左右, 市场累计贴现量占 GDP 的比例从 2007 年的 40% 上升到 2015 年的峰值 148% 。近几年来, 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和政策的推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展势头迅猛, 在票据市场的占比逐年提升, 票据市场也由纸质票据为核心迈向电票时代,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比纸质票据而言更加灵活、 便捷、 高效, 其与纸票在形式要件、流通方向、监管形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然而我国现行规范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 《票据法》), 于 1995 年正式颁布, 最新修订时间是 2004 年, 仅删除了原来的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 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其他条款均无改变, 这与快速发展的票据市场现实问题存在诸多矛盾。 银行作为金融市场重要参与者, 应积极总结票据市场发展现状, 在司法案例中总结归纳司法观点, 协助企业合法合规开展业务, 促进市场健康、 可持续发展。

2. 研究意义。 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弥补监管短板, 治理金融乱象, 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量和水平是商业银行落实金融改革发展的工作要点。商业银行通过分享市场中风险案件, 传导自身健全的风险防控手段, 才能更好地防止金融风险向实体经济传导, 真正实现普惠金融。

本文旨在通过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例探究传统的票据无因性与相对性及新时代下信用介入与增级分别在司法判例中的运用, 总结司法实践观点, 一方面, 协助企业规避风险, 减少或避免经济损失, 更好地治理公司; 另一方面, 希望借此更好地规范票据市场, 实现长远的、可持续的发展, 希望票据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可以作为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排头兵, 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好头阵。

(二) 研究内容及框架

第一部分: 此为前言部分, 主要论述选题背景、 研究意义, 以及文章主要内容和框架。

第二部分: 梳理传统的票据无因性与相对性在票据法律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和补充, 并通过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总结司法观点。

第三部分: 探究新时代下信用介入与增级在司法判例中的运用, 总结归纳司法观点。

第四部分: 通过第二、 第三部分的实务案例和司法观点进一步得到行之有效的启示, 协助企业规避风险, 让商业承兑汇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二、 传统票据无因性与相对性在司法判例中的运用

现行规范票据交易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依然为 1996 年颁布的 《票据法》, 但是我国票据市场发展至今已有 30 多年, 参与主体和票据产品不断丰富,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票据市场迈入电子化时代, 电子票据占比逐年提升, 新的金融基础设施票据交易所也于 2016 年 12 月在上海正式挂牌成立。 基于票据市场的种种变化与发展, 国家相关部门以《票据法》 为基本原则, 逐渐出台适应新时代背景下的各类规范票据业务的办法和通知 (见图 1)。

新时代下票据司法实践之于企业的指导意义
图 1 1996 年以来我国出台的规范票据业务相关的办法和通知

本文后续对于票据司法实践和观点的讨论将围绕上述法律规章制度的逻辑主线展开讨论。

(一) 票据无因性与相对性

1. 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提出, 随后被各国运用到票据法的立法中, 在国际上成为通说理论。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相互独立的, 一张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后, 其自身的权利就相应产生, 在进入市场流通中, 无论原因关系是否有效, 票据本身依然具有效力。 这在我国 《票据法》 第十三条中有所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 换言之, 即票据行为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

为保障票据流通与安全, 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票据法确立了票据无因性。

2. 相对性。 然而 《商业汇票承兑、 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 承兑、 贴现、 转贴现、 再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 应以真实、 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支付结算办法》 规定: 贴现时需审验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及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

因交易安全在我国金融市场上仍然很重要, 我国 《票据法》 在无因性之外也规范了票据的有因性, 具体表现在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 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从此条文中可看出, 我国 《票据法》 规定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无因性, 有其相对性。

(二) 司法实践观点

基于上述对票据无因性和相对性的分析, 笔者发现在现实中票据业务案件的判例既体现票据有因性也体现票据的相对性, 司法案例总是在票据有因无因中摇摆。

1. 支付对价即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取得不因其交易背景无效而无效,

该等转让有效且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号: (2014) 民申字第 154 号

审理法院 : 最高院

主要事实: 出票人和明公司, 收款人长成公司, 长成公司将票据交付转让给济源物资供应站, 同日济源物资供应站交付转让给巨泰公司, 巨泰公司交付转让给团亿公司, 团亿公司交付罗某某让其帮忙贴现 (未签章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 罗某某称给了耿某某, 后票据丢失。 团亿公司因此申请公示催告, 其间新美达公司申报权利, 团亿公司遂起诉申报权利人新美达公司。

观点: 众金公司在票据上盖章后向新美达公司交票, 新美达公司受让票据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 其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只要新美达公司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则享有票据权利。 至于新美达公司与众金公司之间是否倒卖票据, 票据转让是否无效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 只要新美达公司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 则不宜否定其票据权利。

2. 无真实交易背景签发或转让背书的票据取得无效, 认为该等转让系贴现行为, 应当判定无效且触犯 《刑法》。

案号: (2010) 南刑初字第 297 号

审理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被告人王某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 先后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 由其本人实际控制, 并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 “票据贴现” 业务。 2009 年 3 月至 6 月间, 被告人王某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 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 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 以巨欧公司、 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 贴现金额计人民币 10 亿余元。

观点: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秩序, 属于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 款规定的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的行为, 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 则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 《票据法》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 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等。

4. 如果持票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地在没有对价或者相当的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 则其仍可以进行追索, 但是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 《票据法》 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 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 《票据法》, 取得无对价的票据, 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 新时代下信用介入与增级在司法判例中的运用

(一) 信用介入与增级的种类

信用介入与增级的方式有以下五种: 承兑、 质押、 保证、 贴现和保兑 (保贴)。

1. 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2. 质押。 票据作为质物的担保物权,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 “质押” 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 票据背书质押后, 即使主债权消灭, 质权人是否仍可对其进行追索?

从法律关系而言, 根据 《担保法》 第七十七条, 主债权消灭的, 担保物权消灭,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应一并消灭。

从实践角度而言, 目前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2014) 昆民四初字第 184 号判决中, 法院认为原告以质押合同无效、被告有恶意、 不享有质权为由, 诉请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 但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确认被告享有并有权实现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权, 原告诉请与生效判决冲突, 本院不予支持。

(2) 票据的设质背书和权利背书的本质区别? 是否完全相等? 详见表 1。

新时代下票据司法实践之于企业的指导意义
新时代下票据司法实践之于企业的指导意义

3. 保证。 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可以作为保证人对汇票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也为 《票据法》 项下规定的票据行为。

4. 贴现。 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资金融通的需要而在票据到期前以贴付一定利息的方式向银行出售票据。贴现本身非为 《票据法》 规定的票据行为。

5. 保兑 (保贴)。 保兑和保贴通常系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融资提供的一项票据业务, 银行出具《保贴函》 或 《保兑函》 的函件确认在满足一定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银行进行票据贴现和票据承兑, 非为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

(二) 司法实践观点

1.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票据真实贸易背景主要依赖对交易合同、 发票、

单据的表面一致性审验。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再 116 号

审理法院 : 最高院

主要事实: 出票人奥冠公司, 收款人易泰公司, 票面显示背书人依次为易泰公司、 轩立公司、 拓闽公司、紫金农商行 (注质押字样)。 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在向付款行衡水银行查询诉争票据后为拓闽公司办理了贴现, 后紫金农商银行因资金周转与人行南京营管部办理了质押回购再贴现, 紫金农商银行以再贴现转回名义支付回购款取回诉争票据并向衡水银行办理托收, 衡水银行后出具拒付理由书, 紫金农商银行因此起诉付款行。

观点: 最高院认为, 根据规定, 在接受贴现申请时, 贴现行应审查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能够证明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上述规定的目的, 是为了防止贴现申请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骗取贴现行的贴现款, 扰乱金融秩序, 增加金融风险。 对于贴现行而言, 其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应指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 未尽审核义务, 导致其应当知道贴现申请人具有《票据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而未能发现。 紫金农商银行作为贴现行, 依据前述规定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发票。 其审核过程中虽存在瑕疵, 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应审核出拓闽公司是非法持票人而未能审核出的重大过失, 因此, 在紫金农商银行进行了必要审核并支付了贴现款, 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 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享有票据权利。

2. 金融机构通过贴现并支付贴现款项并完成贴现背书即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 (2011) 民提字第 84 号

审理法院 : 最高院

主要事实: 出票人亨丰公司, 由农行侯马市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出票当日经背书流转至天瑞鸿公司, 当日侯马建行审查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后为天瑞鸿公司办理贴现。 后出票人亨丰公司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请求判令贴现行侯马建行、天瑞鸿公司及其前手昌鑫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宣告承兑汇票无效。

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 《贷款通则》 第九条规定及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规定, 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融通资金或称贷款关系、买卖票据关系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 依据 《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按照正常工作规程, 贴现人在贴现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后成为合法持票人, 享有票据权利, 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 票据贴现利益是其以贴现的方式融通资金的合法收益。出票人贴现款损失非贴现行为所致, 贴现行不承担出票人贴现款损失责任。

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的形式以质押和贴现为主, 贴现作为最常见的融资方式之一, 对于企业而言方便快捷易于操作。 近几年随着票据这一结算融资工具的广泛使用, 新型的业务模式随之产生———票据资产证券化 (ABS)。 票据资产证券化是企业以所持商业汇票作为基础资产, 经过组合形成资产池, 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 一般基础资产的转让通过合同约定以代理质押的形式实现。然而质权本身并不存在代理关系, 一旦发生权利纠纷, 司法判例基于票据法或是合同法来进行判决还有待实践司法观点的检验。

四、 票据司法实践之于企业的指导意义

(一) 基于票据无因性和相对性相关判案对企业的借鉴意义

1. 提高风险意识, 规范票据行为。 (2014) 民申字第 154 号这一案例中, 团亿公司从前手巨泰公司取得票据后未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罗某某进行贴现, 后丢失, 但因新美达公司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票据, 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判后者享有票据权利。既然案件后半部分的法院判案部分是有法可依、 合理科学的, 那么企业是否可以从前面票据取得和交易的过程中规避风险呢? 一方面是规范背书, 在票据转进转出时, 做好背书及交接记录, 转入时填写本企业名称, 转出时填写交易对手名称, 以免票据丢失被冒名顶用; 另一方面企业应合理选择贸易对手, 不与资金掮客发生票据往来, 如果有融资需求时, 应选择与正规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 以防止民间融资风险。

2. 树立法制观念, 合法合规开展票据业务。在 (2010) 南刑初字第

297 号这一案例中, 王某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在金融机构进行贴现, 最后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 但我国 《票据法》也规定无真实交易背景签发或转让背书的票据取得无效, 认为该等转让系贴现行为, 应当判定无效且触犯刑法, 且司法观点同样认为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 则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因此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企业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以及非法进行融资的保护伞, 应树立法制观念, 合法合规地开展票据业务, 共同维护票据市场的可持续运行。

3. 企业应在票据业务中保持善意第三人的角色。 在票据正常流通的情况下, 如果第三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 那么他便取得了票据上相应的文义, 他自然也就享受完全的票据权利, 前手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和抗辩事由是无法对他造成影响的; 反之, 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所以企业在相关票据业务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角色很关键, 这也成为风险防范和案件抗辩的有效手段。

(二) 基于信用介入与增级商业银行应当有所作为

基于信用介入的形式, 企业目前主要通过贴现和质押的形式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对于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问题和票据市场工具单一性问题,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有所作为, 通过更加全面的风险防范手段识别虚假贸易背景贴现, 同时丰富完善多样化的票据交易品种, 实现票据业务的创新, 为企业创造更和谐安全的融资环境。

1. 加强票据融资的风险防范, 建立多渠道的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目前对于票据融资真实贸易背景的检查主要依赖对交易合同、 发票、 单据的表面一致性审验。 此种检查机制是开展票据融资业务的基本保障, 但没有制定有效防范票据业务中关联交易风险的制度和操作程序。 商业银行应建立多渠道的风险防控机制。 比如, 加强金融同业机构合作, 建立同业内完善的企业信用体系, 防范套利性票据融资以及贴现资金回流的发生, 将此类企业列入银行黑名单, 进而敦促企业学会自我约束, 避免被列入无信用单位的黑名单, 以此帮助企业合法合规地使用票据, 充分发挥票据标准化安全性的优势, 进而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2. 实现票据业务创新, 在制度范围内逐步实现向融资性票据转变。根据现行 《票据法》 的规定, 票据市场主体只能办理交易性票据业务, 不能办理融资性票据业务。而目前在交易性票据中, 又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 这种近乎单一票据的市场限制了企业票据融资的规模和范围, 使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银行信用。

由于票据本身兼具标准化、 市场化、 期限灵活和低门槛低风险的优势, 同时票据市场的蓬勃发展也印证了企业选择票据工具进行支付结算和融资以及商业银行配置票据资产的需求,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市场环境下, 票据不仅是连接信贷市场和资金市场的优质资产, 兼容银行信用及商业信用, 更是一种安全高效的 “区块链金融工具”。 商业银行应不断丰富完善多样化的票据交易品种, 在继续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 扩大票据承兑、 贴现量的同时, 大力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比如, 建立和实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制度和抵押担保等制度, 尽可能开展票据业务创新, 在法律法规完善的过程中, 增加自身产品研发能力, 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在国家制度允许范围内逐步实现先交易性票据、 后融资性票据的转变。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 服务实体经济是防范金融风险根本举措。银行作为金融市场重要参与者, 应积极总结票据市场发展现状, 协助企业合法合规开展业务, 促进市场健康、 可持续发展。 商业银行在提升自身安全性的同时应结合市场风险案件, 在司法案例中总结归纳风险防控手段, 与企业分享经验, 在产品端服务企业的同时, 与实体共同抵御金融风险, 实现全方位的普惠金融, 在利率市场化和标准化的进程中, 票据将作为重要媒介, 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量和水平, 通过银企合作形成优势互补, 合力降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 从而实现金融业和实体经济的共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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