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是行为人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取得票据上权利,承担票据上义务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票据上法律关系,即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
研究票据的善意取得要从票据行为着手。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契约行为说和权利外观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因债务人之行为而成立,即因发票行为而独立创造出来的票据债务。而在单独说中又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创造说认为,票据一经记载签名,虽未交付亦产生权利义务,票据行为即已完成。所以票据在未交付前,因被盗、遗失等事情而流入第三人手中,签发票据之人就应该对此负责,票据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而发行说认为,票据发行除了要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记载事项及签名以外,还要将票据任意授予他人占有才能完成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才成立并生效,票据上权利义务才产生,出票人才对其出票行为承担义务。此时,票据如果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进行流通,持票人则不能向该行为人请求负担票据责任。可见在单独行为说中依据创造说是可以成立票据善意取得,而依据发行说不能成立票据善意取得。
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在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要素。因此,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作成之后,须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债权人),相对人一旦受领,票据上法律关系即发生。而且票据的本身即为契约,无须另立契约证明其存在。这类契约具有流通性,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执票人订立而成,至于其实际情况如何则在所不问。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即为参加契约,对执票人皆为连带保证人或债务人。因此,“票据作成后,尚未交付前,如被盗或遗失,因其未交付,票据行为未完成,因而契约未成立,票据行为人不必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依据契约行为说则不能成立票据善意取得。
权利外观说认为,“占有票据就足以使权利为真实,即发票人之完成记载签名等要式即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一外观推定之保护”。根据此说,即使在没有交付的场合,署名者方面在票据外观上可以认定存在归责原因时,也应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上的责任。可见署名者的责任不是基于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署名者可以令受让人信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外观。所以对善意的受让人要给与保护,可以成立票据善意取得。
由此可见,对票据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对票据善意取得的认定有着重大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可见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做成和交付他人,我国票据法在关于发票行为上采发行说。
如果票据未交付而发生遗失、盗窃,发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条可解释为:以欺诈、偷窃或是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存在前列情形而取得票据的,不适用票据善意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在不知有前列情况下受让票据,适用票据善意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 可见第十二条与发行说不符,根据发行说显然得不出善意取得人取得了发票行为未成立、票据权利未产生的票据而仍然能依据票据善意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
权利外观说注重对于善意人的保护,只要善意持票人信赖票据上的权利外观就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护善意人,在对发票行为需要做成票据和交付两要素的原则上,对其加以修正,采用权利外观说,使票据善意取得得以充分的发挥对善意人的保护。也可以协调我国《票据法》第二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