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裁判要旨
四川A公司因与重庆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B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对应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A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承兑汇票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案情简介
2016年,四川A公司与重庆B公司签订《设备保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设备保洁服务,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B公司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用于支付上述合同的部分款项,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8日,承兑人为北京C公司,承兑信息一栏中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D、F、G、H、I公司。
汇票到期后,A公司向C公司申请提示付款,但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始终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查明,C公司因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
分析该案后,本所律师团队认为案涉汇票已到期,A公司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遂代理A公司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F、G公司对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终获得胜诉。
律师分析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本案是典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因此,即使案涉汇票承兑人有关票据活动涉嫌票据诈骗,但持票人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从背书人处转让取得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承兑人虽涉嫌经济犯罪,但与票据纠纷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继续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综上,汇票到期后,许多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申请,但是承兑人始终对该提示申请未置可否,票据状态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是否取得拒付证明也成为法院审判的焦点问题,尽管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被拒付应取得的证明材料采取了穷举式的列举方式,没有任何兜底条款,但从法理分析,在上述情况下,可推定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持票人已妥善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需机械适用法条进而加重持票人对完成拒付事实的举证责任。
此外,持票人在得知被拒付的事实后,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票据前手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以免超过诉讼时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第四条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2、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4、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5、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