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董文铭,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金融与执行部副主任、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我国《票据法》及相关配套规范对于票据的签发、转让等票据行为提出了“真实交易背景”要求,但因为法律条款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在理解上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混乱,亟待解决。
一、“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概述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及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除现金支票或出票人注明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之外,其他汇票、本票及转账支票均可以转让。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通常所说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票据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工作通知等,对票据转让行为中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如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等等。
我国《票据法》及相关配套规范在票据转让问题上,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调票据转让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二是《票据法》针对票据转让中的“真实交易背景”仅提出原则性的要求,再由部门规章、通知等相关配套规范进行细化。《票据法》及相关配套规范关于票据转让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引发了混乱,对这些因《票据法》及其配套规范在票据转让问题上引发的混乱进行梳理,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措施,正是撰写本文的目的。
二、我国票据转让“真实交易背景”要求的缺陷
(一)原则内涵与外延的偏差
《票据法》中确立了票据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将票据行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受让票据需给付对价等作为诚实信用的具体要求。但是,法条将交易背景、给付对价等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或曰“诚实信用”这一概念的外延并不妥当,与“诚实信用”所应具有的内涵之间存在明显偏差。诚实信用,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指在民事活动、经济往来中,应当诚实、遵约、守信,不得采取欺瞒、诈骗等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然而《票据法》第十条所列举的“诚实信用”的外延,却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给付对价”等等,显然与“诚实信用”的内涵不符。从逻辑上看,只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同意,不存在欺诈行为,票据行为即使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必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票据的转让环节,如交易双方均认可、同意在不具备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单纯将票据作为交易标的物进行交易,如买卖票据、贴现、赠与等,且不存在其他欺骗情形,则并不应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见,《票据法》列举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应具有的内涵存在偏差。
(二)法条内容的冲突
《票据法》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行为应当具有交易关系、必须给付对价。但立法者显然已经意识到,该规定不应当限制持票人通过赠与等方式处置自身的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紧接着在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我们注意到,“税收、继承、赠与”并非“无偿转让票据”中的特殊情况,而是基本涵盖了“无偿转让票据”的各种情况。因此,《票据法》规定票据转让必须给付对价,甚至将其提高到原则的高度,但紧接着又允许票据可以无偿取得,那么“给付对价”的强制性规定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
另一个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既然票据可以无偿赠与,那么为何不能有偿转让?有偿转让相比无偿赠与而言,不是更加符合《票据法》“给付对价”的要求吗?
(三)法律规则的结构缺陷
《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应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这一法律规则,存在结构缺陷。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当具有“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三个组成部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的取得”属于法律规则中的“前提条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及“必须给付对价”属于“行为模式”,然而《票据法》中对于违反上述行为模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除在第104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对于欠缺“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是否有效的问题,以及持票人非依真实交易而获得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等问题,《票据法》均语焉不详。其他相关配套规范中,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了金融机构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行政责任,但此类规定只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规定的处罚措施,并不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行为应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但对违反该规定是否导致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等法律后果,《票据法》未予明确规定。法律规则逻辑要素上的含混和残缺,必然构成法律调整上的巨大障碍。《票据法》关于“真实交易背景”法律规则的结构缺陷已经在民事审判当中引发了混乱:如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未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审查发票,因此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法院认为,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办理贴现业务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贴现银行在对方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形下办理了贴现,应认定其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而在另一些相同情节的案件中,法院却认为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系从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部门规章,贴现行为违反此规定并不构成《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同类案情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让人无所适从,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法律规则的结构缺陷。
三、关于“真实交易背景”要求与票据无因性原理的争议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相互原理中,其分离适用于大部分的票据关系,所以为基本原理,称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即票据无因性是基本原则。票据一旦签发,基于票据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即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分离,从而不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除非存在法定抗辩权的特殊情况,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仅需出示票据,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流通的基础。
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已成为世界各国票据法之通例。1908年德国颁布的《支票法》,是世界上确认票据无因性的首次立法。《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亦采纳了票据无因性理论。原本坚持票据有因性的法国,亦于1935年改为确认票据的无因性。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中采纳票据无因性理论,并非是一种巧合,而是促进票据流通与确保交易安全的需要。
《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否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否认了票据无因性。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票据法第10条所规定的实际上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此类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10条的适用,将导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成为票据行为或票据的有效要件,因此会形成当“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必然造成票据行为或票据无效,这当然是违反票据法理论的,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不具有任何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并未否认票据的无因性。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票据法》第10条从性质上说应是公法规范,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的私法效果并非必然导致作为法律行为的票据行为无效,就此而言,此前票据法学界依据该条规定得出票据有因性的结论不免轻率。此类观点认为,绝大多数研究将票据真实交易景要求与票据有因性混为一谈,基础交易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提出并坚持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基于宏观经济管理目的,局限为行政管理范畴规范,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票据无因性问题本身无涉。
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因此并未否定票数的无因性。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票据法》并没有规定票据行为违反“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律后果,因此《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宣示性”规定,并未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因为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的含混规定和结构缺陷,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又有各自的缺陷。
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出发,推导出《票据法》第10条的适用将导致票据行为或票据无效,以《票据法》颁布时我国的法律理论研究水平来看,其逻辑并无不妥。但按照目前的民法理论和相关规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是要区分此“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据此,违反《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也就不能简单地以《票据法》针对票据行为提出“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而认为其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且从社会实践来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主流观点,也并不认为违反“真实交易背景”要求的票据一定无效。可见,《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并未从根本上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原理。
不能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而认为我国《票据法》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但也不能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对票据的无因性未造成任何影响,更不能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仅仅属于“宣示性”条款而不具有强制性。
首先,虽然理论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效力性强制性”和“管理性强制性”的区分,但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区分标准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法律条款亦未明确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区分工作造成了障碍,并由此导致出现案情类似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情况。除在民事审判中引发混乱之外,《票据法》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规定甚至导致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手段对票据买卖行为进行打击。有司法机关认为,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其次,《票据法》及相关配套规范中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已实质性地构成不利影响。《票据法》设定票据转让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以票据为交易标的物的票据买卖行为即为非法,直接禁绝了民间票据市场,妨碍了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另外,基于《票据法》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相关行政规章对于票据的贴现等业务往往提出更高的审查要求。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对票据权利的处分实质性地造成了影响。
可见,《票据法》针对票据转让环节提出“真实交易背景”要求,阻碍了票据的流通,对票据的无因性构成了损害。我国《票据法》第10条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其结果是各个票据行为被原因关系捆绑起来,失去了独立性,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得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而后手就得要求所有前手对自己的这些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他是不会接受这个票据的,票据的流通功能大大减弱,一旦票据的流通功能受到损害,那么实际上票据的生命力就受到极大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认为《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原理,并不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