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A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A银行向甲公司提供1个亿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生产经营,有效期为1年。在额度范围及有效期内,甲公司可以选择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等。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向A银行申请汇票承
案A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A银行向甲公司提供1个亿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生产经营,有效期为1年。在额度范围及有效期内,甲公司可以选择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等。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向A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A银行审核后向甲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随后,甲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乙公司公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汇票承兑期限届满,A银行将1000万元支付给持票人丙公司,因甲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抵扣,导致甲公司出现违约,A银行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返还汇票承兑垫付的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发生后,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乙公司在汇票背书上的公章为假。经过原被告双方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背书签章为假是否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背书签章为伪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驳回A银行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行为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背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代理人提出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背书签章为伪造,但不影响汇票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出票、其他背书的签章有效的前提下,以及背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且连续的情况下,A银行作为付款人应当依约向持票人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A银行不能识别签章是否伪造,其承担的只是形式审查义务,对于金融借款关系的效力之认定,A银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归责性。
二、票据背书转让关系是前手与后手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票据基础关系则一方面是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也要出票人与承兑行之间存在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与基础关系是独立存在的,故票据背书转让关系部分无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如果背书伪造行为产生了票据纠纷,该伪造行为只影响票据后手的追索权,并不影响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不影响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应当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分对待、分开处理。
三、另外,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信用高,承兑性好的票据,其流通性特别强。从法律上而言,我国《票据法》没有禁止转让汇票;从汇票本身而言,票据上没有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因此乙公司收到汇票之后有背书转让的完全自由,其是否转让以及转让是否真实与A银行没有任何关联。
四、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汇票背书转让产生的票据纠纷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综上所述,“先刑后民”作为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应当区别情形适用,而不应绝对化或扩大化。对于刑案久拖不决、刑民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民事合同有效等情形下,一味地适用“先刑后民”将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况且当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另行起诉将增加受害人的诉累。由于受害人在刑事程序中获得赔偿的机会越来越少,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应受到同等尊重的理念下,“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越来越受到法律界人士的质疑,实践中应区别处理,分开审理。该案也给金融机构一个启示,因为汇票具有高度流通性,为了防止交易风险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要严格审查每个交易的过程,对无法把控的风险要及时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比如增加更多的担保方式来保证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