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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之@“表现代理”的认定

票据案件 郭玉锦律师 评论

裁判要点: 1、票据上的签章与当事人预留印鉴及合法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等同于该签章系伪造; 2、即使签章系伪造,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行为实质上仍系被伪造人所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伪造人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说理: 就本案而言,案涉汇票签

票据纠纷之@“表现代理”的认定

裁判要点:

1、票据上的签章与当事人预留印鉴及合法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等同于该签章系伪造;

2、即使签章系伪造,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行为实质上仍系被伪造人所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伪造人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说理:

就本案而言,案涉汇票签章及票据行为系金坛公司股东、项目负责人刘金和所为,该事实及相关情节使本院有理由确信金坛公司应当就案涉汇票承担票据责任。

具体分述如下:

一、案涉票据是真实的。

票号为0010006320243654,票面金额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首开公司,收款人为金坛公司,首开公司与金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工程承包关系,前者签发票据时记载的收款人金坛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真实无误,并且事后首开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兑付案涉汇票,虽然最终首开公司拒付款项,但拒付理由为工程未完工,进一步证实了票据的真实性。

金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本案票据的基础事实和票据关系认定错误、未查明基本事实。本案关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和流转事实的证据充分,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坛公司与首开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新茂祥公司与中宅公司及居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汇票背书连续,流转过程合理合法,金坛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汇票基础法律关系及流转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金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

1、刘金和系金坛公司股东,与金坛公司存在直接关联;’

2、其同时又是首开公司与金坛公司之间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包人;

3、金坛公司虽然否认刘金和具有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权限,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人员或方式与首开公司结算工程款;

4、并且金坛公司曾在一审中陈述刘金和系该工程收款具体经办人员,故可以认定刘金和有权处理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宜。

5、另一方面,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和新茂祥公司的陈述可知,银行工作人员杨某系通过金坛公司开户行预留的公司座机号码联系到金坛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将金坛公司财务负责人李进的电话告知杨某,杨某联系李进后,李进又将刘金和的电话告知杨某,之后刘金和与新茂祥公司办理案涉汇票相关事宜并出具《证明》。可见,金坛公司接到新茂祥公司关于汇票背书人书写错误和要求开具证明的电话后,其对存在案涉汇票并不感到意外或反常,而是交由刘金和处理。

裁判认定要点:

基于以上因素

本院认为:

刘金和在本案中就金坛公司与首开公司该笔工程款而言,有权代表金坛公司收取案涉汇票及实施相关票据行为,即使其没有金坛公司的明确授权,也得到了金坛公司的默许或放任,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金坛公司。

本院进一步认为:

即使刘金和无权代表金坛公司实施票据行为,其在本案中也构成表见代理,金坛公司仍然应对刘金和实施的票据行为承担票据责任。

首先,一般而言,我们普遍有理由相信工程项目承包人和负责人有权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金坛公司虽然辩称工程款必须经过公司统一结算,但其并无证据,且其内部管理制度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

同时,新茂祥公司系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以正常工作渠道联系到金坛公司进而联系到刘金和。故从刘金和的身份及金坛公司的后续行为来看,足以使刘金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

其次,金坛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刘金和的行为,但并未否认或制止。

如前所述,新茂祥公司及银行工作人员系通过金坛公司开户行预留的公司座机号码联系到金坛公司的,李进、刘金和分别作为金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均已知晓此事,即应视为金坛公司知晓,而金坛公司当时并未表示反对或声明其并未授权刘金和。

最后,新茂祥公司系善意持票人。

新茂祥公司与前手中宅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茂祥公司系恶意持票人。新茂祥公司并非直接从刘金和处获取票据,其是否知晓、何时知晓刘金和的身份和权限亦不影响对其善意的认定。

四、从公平原则和保护票据交易考虑,即使金坛公司完全不知情,确系刘金和个人伪造签章、冒领工程款、私自转让票据,也应由金坛公司承担责任为妥。

首先,本案中金坛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或是对印章管理不善、财务流程不严,或是用人不察、监督不力,或是自身言行失当、处置失效,总之,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使持票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刘金和有权签章。若有过错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由无过错的持票人来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应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尽量不因签章不符或伪造而轻易否定票据的信用职能,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具体情况综合裁断,方能维护交易安全。

再次,本案中,金坛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显然处于最易于防范签章伪造风险的位置,由其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督促被伪造人尽到适当的谨慎和注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范票据风险。

最后,金坛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权追究其股东刘金和的相关责任,仍有救济权利,且相较新茂祥公司而言更易实现。

上述四点理由是本院认定金坛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的决定因素。

此外,还有几点反面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院的认定,即金坛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使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疑虑,不敢免除其票据责任:

1.金坛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和转让过案涉汇票,汇票及《证明》上的财务专用章、法人人名章、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但在面临此等巨额责任和印章全面被伪造、公司利益严重被侵害时,金坛公司却一直没有追究刘金和的责任,不符合被害人的正常反应,故本院无法确信金坛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

2.刘金和作为票据行为的直接行为人、李进作为金坛公司财务负责人,均是本案重要证人,其证言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此二人均系金坛公司人员,但金坛公司并未申请其出庭作证,在新茂祥公司申请和法庭要求该二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金坛公司态度并不积极,故本院无法确信此二人会提供对金坛公司有利的证言。

3.本案经过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一、二审,金坛公司在数次庭审中对刘金和身份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并且本案诉讼至今已近五年,金坛公司提交证据依然不完备、不规范甚至错漏,使本院对金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诚信和诉讼态度产生疑虑。

综上,本院认为金坛公司应当就案涉汇票承担票据责任。综上所述,金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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