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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邮寄丢失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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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冠公司去工行江南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工行将承兑汇票寄送中国银行越城支行提示付款途中丢失......后奕源纺织公司向中行越城支行请求支汇票的款项,中国银行越城支行于当天向其支付100000元。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经背书将一份银行承担承兑汇票转让给广西玉林市桂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承兑汇票出票人绍兴柯桥名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越城支行营业部、收款人绍兴县友业纺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承兑行中国银行越城支行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其付款。2015年10月30日,桂冠公司将承兑汇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委托其收款,工行江南支行出具了托收凭证。同日,工行江南支行将承兑汇票寄送中国银行越城支行提示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邮寄丢失判决案例

2015年11月9日,本院因受理诸城市奕源纺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遗失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中国银行越城支行营业部对票号104××××4316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

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越城支行向工行江南支行发送快递1份,快递单号为1047160653117,该快递面单载明“内件品名银承1”,未保价。该邮件经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绍兴分公司接受,后转由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投递,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在投递过程中,不慎将该快递遗失。2015年12月15日,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出具《邮件丢失确认函》1份,确认上述邮件丢失。

因未收到承兑汇票款项,工行江南支行经查询发现上述承兑汇票已被停止支付,故于2015年12月8日函告桂冠公司,要求其及时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2015年12月10日,桂冠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通知桂冠公司携带承兑汇票原件到本院交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桂冠公司因该承兑汇票已交银行收款,无法向法院提供承兑汇票原件。

为此本院与2016年2月17日裁定驳回桂冠公司的申报。2016年2月22日,本院判决宣告承兑汇票号码为104××××431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日请求支付。

2016年3月2日,诸城市奕源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越城支行请求支付上述承兑汇票的款项,中国银行越城支行于当天向其支付100000元。

2016年5月24日,桂冠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工行玉林支行、中国银行越城支行、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桂09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桂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冠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桂09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越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票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给桂冠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从2015年11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桂冠公司对工行玉林支行、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越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桂民申352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桂民再28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再审认为:

本案一审过程中,桂冠公司提供了一份拒付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付款人为中行绍兴越城支行,收款人为桂冠公司,拒付金额十万元,票据号码与案涉票据号码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桂冠公司可以持拒绝证明或拒绝证明的代替依法行使追索权。

二审法院认定越城支行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导致桂冠公司丧失了其对前手的承兑汇票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桂冠公司追索权的行使是否能够实现,还要综合考量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支持其主张。

从案涉事实可得知,在案涉除权判决的案件中,桂冠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因无法提供票据原件,其申报被法院驳回了。案涉承兑汇票被除权判决后,桂冠公司虽仍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该除权判决的形式最终确认其是真正权利人,但因其无法提供票据原件,其主张恐也难以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桂冠公司因无法提供票据原件,其承兑汇票追索权恐也难以得到实现。

综上,本案桂冠公司的票据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其原因在于越城支行在将其票据寄回过程中遗失,越城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在此前提下,不应苛责桂冠公司必须通过行使追索权等其他非正常程序来实现自己本可以正常实现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越城支行应赔偿桂冠公司的案涉损失。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越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理由欠妥,但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民终784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桂冠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中国银行越城支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09358.17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邮寄的快递单号为1047160653117的快递面单载明“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载明:“1、本《详情单》经寄件人填写后,即成为寄件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合约。……7、寄件人单件交寄物的价值限定为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承运人无审核交寄物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承运人按物品声明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保价费(最低收取1元人民币)。未按规定交纳保价费的邮件,不属于保价邮件。8、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短少损毁或延误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1)保价邮件发生丢失、完全毁损的,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部分毁损或短少的,按声明价值比例赔偿;(2)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3)邮件发生延误的(以对外公布的全部时限为标准),免除本次邮费(不含包装箱、单式、保价费等附加费用);(4)一票多件邮件的赔偿按与协议客户签订的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越城支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工行江南支行邮寄快件,根据快递面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载明:本《详情单》经寄件人填写后,即成为寄件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合约。因该快递面单未明确载明承运人,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该快递在邮寄过程中先由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绍兴分公司承运,后转由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承运,二被告均系案涉快递的承运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对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于二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邮寄的快递单号为1047160653117的快递,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在投递过程中,不慎将该邮件遗失,对此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亦出具《邮件丢失确认函》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邮政速递物流玉林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交寄的物品不能确定系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面单载明“内件品名银承1”,可知原告在交寄快递时已明确邮寄物品为银行承兑汇票1份,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快递内系其他物品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该“银承1”系案涉的承兑汇票号码为104××××4316的银行承兑汇票。

因二被告就托寄物未能如约送达至收件人处,故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邮寄的快递面单载明: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面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又载明:寄件人单件交寄物的价值限定为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承运人无审核交寄物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承运人按物品声明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保价费(最低收取1元人民币)。未按规定交纳保价费的邮件,不属于保价邮件……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因原告邮寄的快递面单上载明“银承1”字样只能说明其邮寄物品为银行承兑汇票1份,但并未明确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价值,二被告作为快递承运人,无法根据该“银承1”的记载预判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原、被告并未就涉案邮寄票据的价值进行确认,故二被告无法预见因快递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快递面单记载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已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因原告未就其邮寄的该快递做保价处理,故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对未保价的邮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其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邮资三倍计4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损失4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负担1194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5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二?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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