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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武汉警方破获10多亿元虚开的商业承兑汇票涉及主体以及的潜在的法律风险

票据案件 郭玉棉律师 评论

据《楚天都市报》2021年1月5日报道:2020年,不法分子利用两家大型央企的良好声誉,持虚假的公司开户资料,联系银行开户。开户成功后,开具虚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联系买家售卖出去非法牟利。

从武汉警方破获的10亿多元虚开的商承汇票涉及主体以及的潜在的法律风险

其中一家公司开具的虚假电票75张,票面总金额多达10.321亿元;另一家公司名义开具的虚假电票两张,票面金额123万元。

为节制犯罪团伙疯狂作案,防止电票流转、发生票据汇兑风险:一方面,奔赴上海票据交易所,对尚未流转出去的电票及时锁定、禁止流转;另一方面,对已流转的电票进行冻结。

最后,通过调查开户资料、视频追踪等多种方式,掌握该团伙成员、架构及作案手段,分赴江苏、广西、陕西、天津、湖北孝感等五省市将嫌疑人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报道,本案案发在出票环节;涉及8大类主体,分别是:

1、出票人、收款人;

2、承兑人;

3、开户银行;

4、收购票据的中间商;

5、上海票交所;

6、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因为涉案票据系电票,所以尽管楚天报的报道没有注明,但是还暗含涉及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7、受害人(一般是善意最后持票人,收款人为最后持票人的除外)

本案票据犯罪发生在出票阶段,那么上述主体在本案票据出票行为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各自的风险是什么呢?下面一 一分析:

一、核心主体:承兑人(也是商承汇票的付款人)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本案涉及的票据种类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涉案票据是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本案应该就是指两家央企)。

根据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报道,之所以借用信誉好的央企,就是为了票据便于流转、易于贴现(含向有资质的银行贴现和没有资质的民间贴现)

那么,一个企业需要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要什么条件或者手续呢?

核心条件有二:

1、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2、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本案没有具体报道两家央企究竟是如何被牵涉进来的。那么一般那情况下,这种犯罪牵连到的主体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根据三种不同情形,应该承担相应不同的法律后果:

1、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纯粹是不法分子伪造其主体身份;【不承担法律责任】;

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存在下面两种情形:

2、内外勾结;【根据具体情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放任【不法分子以前曾经使用过,曾经安全兑现过,没有制止】

二、出票人&收款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

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

根据本案案情,既然涉案票据系虚开商票,因此,出票人&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发票等上述资料肯定系伪造。

那么出票人和收款人伪造上述资料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如果涉嫌犯罪,是构成骗取承兑罪?还是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被骗取的主体既不是银行,也不是其他金融机构,而是央企。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构成骗取承兑罪,而应该涉嫌诈骗罪。

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做了细微修正:三年以下的定罪标准就是“结果犯”,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开户银行

根据法律规定:

接入机构(一般银行)两方面的审核责任:

1、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如果开户银行没有审核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收购票据的中间商:

1、如果明知出票人&收款人之间签发票据的时候,资料系伪造而收购,可能也涉嫌犯罪;

2、如果不知情,只是单纯的购买,根据《九民纪要》的意见,该票据买卖行为无效。

五、上海票交所

上海票据交易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和结清等业务必须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相关系统办理。

根据法律规定,上海票交所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 在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

同时,上海票交所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因为涉案票据系电票,所以尽管楚天报的报道没有注明,但是还暗含涉及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1、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2、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3、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特指上海票交所)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受害人

分两种:

1、一般是善意最后持票人

【此时,民事方面,其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2、如果收款人为最后持票人,因其与出票人一起参与了伪造和诈骗行为,则不属于善意的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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