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持票人对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具有选择权,承兑人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属于票据支付地范畴,因此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虽未将承兑人列为被告,承兑人住所地法院依然具有案件管辖权。
案情简介
一、2020年6月18日,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身份向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7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全称为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中路支行,收款人全称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二、2020年9月17日,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共和管材公司以支付合同款。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共和管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提示付款,但遭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之后,承兑汇票持票人以收款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承兑人住所地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持票人未将承兑人列为被告,承兑人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兑人住所地法院属于汇票支付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鉴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支付地为:
1.承兑汇票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即承兑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2.代理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实务经验总结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可选择以下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住所地;/pjxw/pjaj/4082.html
2.承兑汇票承兑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3.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相关法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四款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未明确载明付款地,汇票付款人系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款人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票据付款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上诉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问天票据网。
案件来源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03民辖终11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对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例1:北京金融法院,北京远东腾辉通用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辖终210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雅宝路支行作为案涉票据载明的付款人远东腾辉公司的开户行,其应为远东腾辉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亦可认定为票据支付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远东腾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恭气动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597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代理付款人为承兑人的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其营业场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