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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线下追索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每日一贴 深圳坪山区人民法院 评论

票据线下追索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裁判要旨】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要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持票人以向被追索人发函或径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被追索人承担票据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线下追索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案号—审:(2019)粤0310民初1.711号 二审:(2020)?03民终2348号

【案情】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沃特玛公司)、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电动公司)、安徽省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万福公司)。

2018年2月5日,舒城万福公司向中车电动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中车电动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沃特玛公司,深圳沃特玛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将该汇票自己背书转让给自己(自身背书),2018年3月1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

票据到期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于2018年11月29日向舒城万福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均为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舒城万福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3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19年4月18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发出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求前述被告支付票款未果,遂于2019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0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向被告舒城万福公司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判】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就《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适用的问题,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他法律法规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况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当优先适用。就线下(即脱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的法律效力问题,认为线下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主要理由是:1.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要件,缺少签章,该项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的签章。本案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以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票系统办理。若持票人进行线下追索,将客观上无法向清偿人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丧失再追索权,进而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此外,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以电票系统记载的信息为准,如果在电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行使另行设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而电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于系统的规则,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票系统之外循环、流转,脱离监管机构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经营者的经营风险,严重者会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线下追索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基于前述理由,一审判决驳回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关于中车电动公司、深圳沃特玛公司对涉案票据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线下(系统外)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权利未消灭。2.涉案票据已被出示,行使权利有据。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能参照适用,在其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时,法院亦可不适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没有与其同级别的其他规范相冲突,且制定和发布程序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M条规定,案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之一。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如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可能产生因持票人无法交付票据进而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的后果,以及法院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进而造成该票据脱离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经营风险、破坏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制度等不良后果。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评析】

近几年来,与电子商业汇票相关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爆发式增长。由于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在载体、签章方式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等方面有显著的不同,票据法又没有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定,因此给审判实践带来新的疑难问题,争议焦点集中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适用的实体法依据,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的合法性、有效性认定等方面。本案即为其中之典型。

一、审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时,应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性,重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作用

票据法是1995年实施、2004年修订的,针对的是纸质票据。随着科技的发展,2009年出现了我国第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上是一致的,但电子票据在票据签章、出示票据方面,与纸质票据有明显的不同。就电子商业汇票而言,其以电子签名取代了纸质票据的实体签章,以计算机录人代替手工书写,以网络传输的手段取代了人工传递的票据出示方式,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追索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

除此之外,纸质票据与电子票据的载体也不一样。纸质票据的载体是一张格式化的、实物存在的纸,有法定统一的样式,看得见,摸得着,不需要另外一套系统(载体)来运行。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CommercialDraftSystem,以下简称ECDS或电票系统)。ECDS作为国家的金融基础设施,其核心功能模块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通过该模块可为各行客户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实行集中登记存储,并提供互联互通的流通转让平台,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上海票据交易所独家运行。

鉴于电子商业汇票有上述特殊性,故审查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所涉的票据活动时,应当跳出纸质票据审理的思维定式,充分考虑电子商业汇票在签章及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等方面的特性,并重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活动的作用和影响,如此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的实体法依据

票据法所有条文虽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但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为促进电子商业汇票的发展并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人民银行法、票据法、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一系列配套的制度。

本案审理时,就《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否作为本案的实体法依据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院仅仅是参照适用,并不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比票据法而言,属于调整电子票据业务的具体(特别)规定,在与上位法不抵触的情形下,不但应当作为本案的实体法依据,还应优先适用。

有关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实体法选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对同一位阶的法律而言,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当下位法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可以适用下位法。

笔者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实体法依据,理由为:

第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票据法的授权制定,两者都是为了加强对票据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以及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肩负着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法定职责,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行政监管。经?耍?兜缱由桃祷闫币滴窆芾戆旆ā芬言诠?裨罕赴傅羌恰?/p>

第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内容具有实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与本案紧密相关的第五条规定,是对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落实和执行。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如前所述,ECDS能满足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特殊需求,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活动必须依赖于ECDS。鉴于此,为执行和落实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票据签章、出示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mryt/4261.html

第四,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中如不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将危及金融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电子商业汇票已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的规定稳定运行十余年,已形成稳定的支付体系。司法负有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职责。按照票据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票据活动的合法性,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在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的案件中,规章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

三、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只能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不能为实物印章

票据是流通证券和提示证券,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导致票据的权利人不一定仍是票据的原收款人。票据到期后,票据的付款人不一定知道票据为何人所持有,何人有权受领票据金额,因此,为满足汇票见票即付的票据属性,国际通行做法是要求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签章,让该行为具有不可抵赖性。我国采取同样的做法,在票据法第四条前三款分别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行为、票据权利时均要签章,以所签章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其中之一就是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只有签章,票据行为才能生效。$票据签章要求票据行为主体在行为当时即进行,不能授权他人事后进行。®笔者认为,只有签章票据行为才能生效,没有签章就无法成立有效的票据行为或票据,也无法确定票据责任的承担者,即“无签名无责任”。

既然签章对票据活动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那么在票据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就应当对签章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恕8?荨兜缱由桃祷闫币滴窆芾戆旆ā返谑?奶醯谝豢畹南喙毓娑ǎ?ü?CDS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该等电子签名必须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电子签名是以三列函数为原理,通过非对称钥匙加密算法完成,这种电子签名可以是单词、数字、符号或记号等,并不一定是行为人的本名。因此,为保证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真实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必须在接人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接人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对接入机构而言,则必须到ECDS的运营者(即上海票据交易所)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上海票据交易所对接人机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通过这些法定程序,能确保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唯一性和真实性,实现用章人身份的不可抵赖性,解决了纸质票据一直存在的伪造、变造印章的难题,这也是我国大力推行纸质票据电子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每个申请接人电票系统的企业,均应与其接人机构签订银行业统一版本的《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每个ECDS的接入机构,都要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订会员服务协议。该等协议的主体,都约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使用该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而不是实物印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法定签章的形式要件和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

四、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是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出示票据)的唯一法定方法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是要式法律行为,出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唯一法定方法,否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票据权利行使的唯一法定方法,是将票据如期提示,即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然后请求其履行债务。如果持票人不如期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而只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催促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这与民法上债权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任何形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显有不同。”

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汇票是无形的票据,无法直接做到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因此对电子商业汇票而言,只有通过ECDS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理由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各票据当事人?搜?本菪畔ⅰ⑵泵嫘畔⒌奶囟ㄈㄏ蕖0凑崭锰豕娑ǎ?闵桃?猩钲诜中凶魑?制比耍?梢?搜??衅本菪畔ⅰ3卸胰松钲诿窀晃帜芄?驹谑盏教崾靖犊钋埃?荒懿檠?泵嫘畔ⅲ?盏教崾靖犊钌昵牒螅?拍懿檠??衅本菪畔ⅰV谐档缍??咀魑?湛钊耍?荒?搜?约鹤龀龅男形?畔⒓爸苯忧笆值钠本菪畔ⅰV谐档缍??局挥惺盏秸闵桃?猩钲诜中型ü?CDS发出的追索通知后,才由收款人转为被追索人,才可以查询所有票据信息,才享有对票据信息的知情权。也只有在这一阶段,持票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才完成对中车电动公司出示票据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未通过ECDS发出追索通知,其线下追索的方式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不能得到支持。

五、线下追索不但会导致清偿人丧失再追索权,也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产生追索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票据到期后通过ECDS办理了提示付款业务后被拒付,但其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通知电文,未触发电票系统记录追索行为,而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笔者认为,如果这种脱离于ECDS进行的线下追索行为一旦被司法认可,必将造成以下后果:

第一,致使清偿人丧失再追索权,造成诉累。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索人获得票款时负有向清偿人交付票据的义务。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必须通过ECDS记载、流转。线下追索因没有触发ECDS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持票人无法向清偿人交付票据。清偿人无法获得票据,就无法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以持票人的身份发起再追索。若持票人以打印件的形式交付电子商业汇票,则该汇票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清偿人的再追索权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未在电票系统中录人清偿行为信息情况下发起的再追索请求。当清偿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丧失再追索权时,无疑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诉、投诉,或者另行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造成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第二,诱使持票人同时(或先后)通过线上、线下两种途径重复追索,不当得利,损害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持票人在期内已通过ECDS提示付款,但在6个月内未通过ECDS办理追索,则票据状态被ECDS锁死,停留在“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的状态,ECDS默认持票人已对前手丧失追索权,但追索人依然是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这种情形下,如司法认可线下追索,那么持票人既可以同时采取线上和线下的方式进行追索,还可以选择在不同时间内向不同的法院进行起诉,获得多重受偿。如此一来,会导致票据欺诈和诈骗案件死灰复燃,不但严重损害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势必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导致票据状态记载的混乱,引发司法判决与现有金融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票据活动环环相扣,其中一种票据状态的变更,就牵涉到对电子商业票据整个系统底层数据、底层逻辑的修改,牵一发动全身。任何超出、不符合法定规则、法定状态的票据活动,均无法被电票系统识别、记载。正因如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若认可线下追索的效力,本质上是在ECDS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了新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法院由中立的裁判机构变成了行政监管机构,引发司法裁判权与行政监管权之间的冲突。更为严重的是,该等司法判决所确立、确认的其他票据状态,因不符合ECDS默认的规则而无法被识别和记载,实际上只能在ECDS系统外循环、流转,导致该等票据脱离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势必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ECDS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由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中车电动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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